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巍,女,33岁,辽宁省人。
联系地址:北京朝阳区双桥六号井小区20-1-301 室,邮编:100121电话:13911794756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宏源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邮编:100039,联系电话:010-58575677。
原告因被告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违法一案,已经于2010年9月9日 向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但西城法院一次口通沟通,一次面谈有关立案事宜,但至今没有给原告一个正式的立案与否的决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审判。
申请事项
1、 撤销罚决【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2、 在媒体公开向申请人道歉消除不利的影响。
事实和理由
【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不遵守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不服从审判人员多次制止的行为,以及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第1款第6项规定,应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原告认为:1、超越法律权限--被告无权认定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权力;
2、事实的认定错误--被告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3、处罚的程序违法—处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
4、法律适用有误---多处误用法律,怀着既有的目的去解读法律;
第一部分,被告越权认定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61规定,法庭有权利对包括辩护人在内的诉讼参加人的行为认定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因此,诉讼参加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此认定权是归属于法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49条规定对律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行为,是以法庭对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前提。
至今四川泸州市中级法院没有向原告送达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罚决定书,而被告却越俎代庖,为了查到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调取了当天的庭审笔录,调取了两个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违法了法律规定权限,做出了认定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法律上的越权,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第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有,一是法庭笔录,二是一位法警和一位法官的证言。
A、泸州中级法院提供的4月27日 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中没有任何这类语言的记载。
此笔录内容为,辩护人依法辩护,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审判员对法庭的秩序的指导。没有一个字记载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致法庭被迫中止的情况发生。当然最后有关退庭的描述,虽然并非原告所说,但退庭的行为,原告从来没有否认,也无需调查人来提供证据来证明。而且法庭没有因为原告的退庭而遭受到秩序的混乱。
B、泸州市中级法院何峰法官的证人证言、朱松林法警的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
二位证言,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不配合法庭的安全检查,最后退庭导致法庭审理中断。
既然是证人证言,证人是必须得出听证会进行质证,否则无法保证语言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因为二人没有出庭质证,调查人亦没有提供更多的有效信息来增加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此二份证言亦是当然无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检查安全检查规则》律师出入法庭不需要安全检查,原告不配合安全检查是对法律的维护,是对律师职业的尊重,而且审判长也依据上述规则,将律师与检察官同等不待,不进行安全检查。最后原告退庭是有充分的理由,因为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法官是在听从旁听席的一位男子的示意,以摔打法槌和语言阻断的方式干扰律师的发言,而且审判人员任由旁听人员肆意录音录像,不遵守法庭的秩序。在审判长如此失职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理智地为被告进行辩护,法庭没有因为原告依法为当事人辩护而中止,庭审进行到辩护阶段时,审判长再次无任何合法的理由阻止原告的发言,基于法庭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原告选择退庭抗议。
二、间接的证据有三份,无一能与直接证据相佐证。
A、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一份要求处罚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书
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借助法庭的平台宣传法轮功,因此扰乱了法庭秩序”
从法庭笔录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庭审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建议书中所谓的“宣传”行为是对原告正当言行,依据一些极左的思维进行解读,将辩护看成宣传,将据理力争的行为看成对某种权威的背叛。而且这份司法建议书充其量就是一份投诉控告信,泸州中级法院违背事实出据的一份建议书,有很多控告方的主观意图。同时司法建议书从证据学上来说,不符合证据法上要求的形式,其既不是物证亦非书证,更不是影视资料等证据形式,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B、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谈话笔录,针对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谈话人为刘巍和唐吉田,记录人为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朱玉柱。
内容为:唐吉田和刘巍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的司法建议的反驳,是法官不能独立审判,被某些个人操纵,致使法庭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能力,损害辩护人和被害人辩护权。
此谈话笔录是,原告对司法建议书内容的反驳,调查人却拿此来证明刘巍和唐吉田扰乱了法庭秩序,一正一反的事物,根本不能互相印证。
C、泸州市司法局给四川省司法厅的要求处罚原告的建议书
内容是“审判长不允许对法轮功的定性和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但辩护人一意孤行,扰乱法庭秩序”。
这个文件的与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不相符合,依据庭审笔录中所记载,审判长根本没有发表这个文件中所述的语言,而且上面所引述的内容,正是辩护人在法庭上必须要辩论的问题,这涉及到涉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刑罚的轻重的核心问题。此文件的出现,正证明了,审判长打断原告的发言,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退庭是正义的。同时此文件也证明了,当地司法局操纵法庭的审判,法官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地位。
第三部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一、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处罚的证据复制品,听证会主持人的公正和独立性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月12日,北京市司法局朱玉柱在向原告宣读拟处罚决定和告知听证权利时,就应当依据上述的法律条款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听证会前二次口头要求、二次书面要求其提供证据,以便为听证会的答辩做准备,都被拒绝,并且还堂而皇之地回复说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严重干涉听证会的进行,损害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委托代理人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亦是听证会告知原告的权利内容之一,因为被告违法迫使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参加听证会,原告当庭要求将听证会延期,被驳回,没有任何的理由。
三、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整体回避。
2009年原告和多名律师控告以被告敲诈勒索十个亿,因此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法要求整体回避,为了保证听证会公开公正透明性进行,应当由北京市政府指定其他部门召开听证会。原告提出回避的要求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休庭五分钟,但二三分钟后,主持人回到听证现场,宣布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却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
四、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有误
1、原告因法庭违法而退庭抗议,不能等同于拒绝辩护。
律师的退庭是因为法庭的违法在先,法庭不能独立审判,并且审判长无数次打断律师的正常发言,以使辩护无法正常进行,迫使律师退庭抗议。而调查人依据律师法32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以此条款扣原告退庭的行为,来认定原告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假如,原告在辩护人,听从了审判长的违法指挥,停止对被告罪名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辩护,而且陪伴审判人员坐到了法庭审理结束。即使权贵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原告的良心也会久久不安,因为这是在图财害命。
另外,被告人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非是法定的必须要有辩护人辩护法定情形的重刑犯,当发生辩护人退庭、拒绝辩护等情况发生,若被告人不申请变更辩护人和重新聘请辩护人,法庭的庭审是要正常进行。泸州市中级法院,在原告退庭后,在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的情况下,立即终止了审理,此结果是该法庭的违法造成的,和原告的退庭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依据《律师法》第四十条条八款“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来认定原告退庭,是严重扰乱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许这种推理唯有被告能够做得出来,因为被告是怀有目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是依据法律。
综上,被告无法律授权,无权认定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因此依据其自侦的证据来做出对原告行为的认定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而且调查人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无论是从法庭记录还是从判决书上都能够体现出来,原告是完全履行了依法辩护的义务,但调查人将退庭和拒绝辩护等同起来,而且将退庭行为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结论是辩护人退庭了,就是拒绝辩护,就是扰乱法庭秩序。这无论是从常识还是从法律推定上都是逻辑的混乱。
请贵院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能够履行法治的使命。在此,我呼唤判官们,拿出你们的勇气来,为了你我,为了中华民族的子孙后代,能够生活在一个有秩序有规则的社会中。今天你我对规则的坚守都是为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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