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8日星期日

原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所长陈秉中致胡锦涛公开信,揭露河南艾滋病血祸主要责任人




原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所长陈秉中致胡锦涛公开信,揭露河南艾滋病血祸责任人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0年11月28日发布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受陈秉中先生委托,发布给国家主席胡锦涛公开信,揭发河南艾滋病大流行责任官员,涉及李长春和李克强。特此公告!全文如下:
 
致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的公开信:

我的姓名是陈秉中, 男性,现年78, 1953年入党。退休前我的职务是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所长、中国健康教育协会副会长、北京医科大学兼职教授。

我曾于今年91日以文题是《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向中纪委监察部举报中心进行举报,但未被受理。之后我又于今年1013日仍以文题是《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向胡锦涛总书记、吴邦国委员长、 温家宝总理和贺国强纪委书记四位党和国家领导人进行举报,也未获结果。在两次举报未果的情况下,由于此举事关重大又投诉无门,故只能冒昧地以公开信的形式向总书记直接举报“告御状”了。我本次仍以《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一文再次进行举报除。文中所有材料,可以说是查有实据,所言非虚,而且文责自负。

关于《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这一材料,是我经过多年的资料积累潜心撰写而成,原来的目的是分送给相关专家学者和有关媒体,以期引起各有关方面对这一问题的高度关注和求得一个公平公正的结论。现在看来,这样做是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故产生了向总书记进行举报的动机,这可能是我最佳的投诉选择。

我举报的河南省“血浆经济”案件问题的严重性,无论从灾难的规模之大、殃及范围之广、受伤害人数之巨以及灾难造成的深远影响而言,比“毒奶粉事件”和“非典事件(SARS)”都要严重好多倍,而且比我国任何一次矿难和火灾造成的灾害都要严重得多。这一事件导致至少有数万甚至10万以上纯朴农民感染艾滋病毒和至少有一万多感染者因艾滋病命丧黄泉,是当代令全球最受关切的一起十分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毒奶粉事件”公开处理了,“非典事件”在国内外的压力下也公开处理了,唯独比上述两起事件都严重得多的河南省污血案事件却拖到今天也没有对事件负有罪责和和严重过失的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特别是当时先后在河南省主政的两位高官,在没有进行任何问责和司法追究的情况下,竟然平步青云、一路升迁,而且还堂而皇之地进入了党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这个党和国家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中一位竟在党的1617连续两届的代表大会上当选为政治局常委。这种极不寻常的耐人寻味的景况着实令人匪夷所思

1980年代法国曾发生震惊世界的因为输了被艾滋病毒污染的血液导致数千名患者感染艾滋病毒和数百名患者因艾滋病死亡的事件,但法国司法部门对事件责任者进行了公开判决,时任的法国总理和卫生部长均坐在庭审的被告席上。相比之下,我国河南省污血案事件的严重性,要比法国的污血案严重多了。然而对河南污血案的责任者,特别是目前仍然身居党和国家最高决策层的二位“官高爵显”的官员,不但没有进行任何追究,反而委予重任,这是令人无法理解的。还应值得一提的是,这二位高官从事件发生后就一直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隐瞒疫情,欺骗舆论,而且对河南省最早站出来揭露这一事件有“中国抗艾第一人”之称的高耀洁医生百般进行迫害。同时,对站出来不断揭发这一事件的原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万延海也百般进行迫害。这就构成了既对河南省污血案负有罪责又压制打击对他们的举报者,可以说是错上加错、双罪叠加,对此,怎么能一味袒护,百般包庇,不了了之?!

关于在河南省发生的骇人听闻被称之为“血浆经济”的污血案事件,发生的背景和事件的严重性,我在《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一文中,以大量事实记述了事件的来龙去脉和导致的严重后果。我所揭露的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而实际情况则远比我所披露的要严重得多。如果我的举报与事实不符,我甘愿以诽谤和诬蔑罪接受审判;如果我的举报属实,那么对河南省污血案事件负有罪责的二位高官应进行公开和公正的审理。在对这一事件进行审理之前应由国家成立调查组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这个调查组内应有病毒学领域中从事艾滋病病毒研究和防治艾滋病的专家以及流行病学专家参加,以确保案件调查和审理的公正性。

疫情就是火情。疫情火情就是命令。及时和真实的疫情报告,是有效揭制疫情发展的关键性因素。疫情报告每拖延一分钟,都有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就疫情的重要性而言,瞒报疫情本身就是犯罪,何况疫情瞒报又常常导致重大灾难的发生。对此,任何国家都是零容忍。可是我国一而再三地发生谎报灾情的恶劣事件,并且已成为一些事故责任者欺世盗名的惯用手段而屡尽不绝。河南省这种被称之为 “血浆经济”的骇人听闻的案件,于1980年代末至1990年代初就已初露倪端。1992-1993年是“血浆经济”在河南省大发展的“全盛”时期。这样人命关天的严重疫情,河南省当局和我国主流媒体始终没有向全国公开报道和披露,而是一味掩盖,集体“沉默”,而且亦不顾国际机构的警告,因而错失了一次次化险为夷的有利时机,以致酝成极其严重的无法挽回的后果。这种有意隐瞒疫情的真实性而导致一大批生命如花的青壮年农民感染艾滋病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绝对不可宽恕的。对于事到如今已欠了近20个年头的“巨额大债”,至今仍然采取官官相护、视而不见的回避态度,让受害者今天仍然走在讨“说法”的漫漫路上,甚至对受害者,特别是对死者连一句致歉的话都没有,这未免有失政治家风度。这样对待重大灾难怎能向国人特别是众多受害者交待?!数万乃至十数万受害者的悲惨命运竟然憾动不了有严重历史污点的一二位高官,还有什么公平公正可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里岂非成了一句空话。冤有头,债有主,欠帐总是要还的。躲过初一,躲不过十五。获得一个令人信得过的公平、公正、透明的结论,是众多受害者理所当然的司法追求。

我此次举报对我个人来说,因为涉及党和国家决策层两位高官,可以说是是一次风险极大的铤而走险的行动,很容易遭遇“小人”的算计和背后“追杀”,对于这一点我是毫无防范手段的,只能听天由命了。但对于我这个已是风烛残年、朝不保夕、病入膏肓、完全靠药物维持生命的肝癌晚期患者,并已有57年中共党龄的人来说,我宁愿在为公平、正义和捍卫人权的斗争中战死,也不愿靠药物维持生命苟且偷安病死。也就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决心为众多因污血案事件的受害者请命,向不诚实守信、很难称得上是正人君子、又身居高位的人挑战,以我的生命为良心作证。这也可以说是我人生走向尽头的最后一次奏疏。不成功,便成仁。

衷心期待我的举报能获得总书记的重视和躬亲,以求迟迟未予审理的河南省污血案能早日划上一个圆满句号,以此告慰在污血案事件中长眠地下的亡灵。

此致敬礼!

           原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所长

           原中国健康教育协会副会长  陈秉中

           原北京医科大学  兼职教授

                                 20101128

附件:

《导致艾滋病在中原大地暴发流行的血祸责任者难辞其咎》

注: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现为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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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7日星期三

请看天津铁路法院和北京市铁路中院如何导演一出限制王宇案庭审旁听的闹剧

北京律师王宇被天津铁路司法系统陷害入狱,一审被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 王宇不服上诉,被发回重审,后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刑期改为二年半; 王宇仍旧不服,今天二审开庭,二十多位关心王宇的朋友到天津铁路法院旁听此案,但法院只允许三个亲戚进入法庭。

六个天津国保将要求旁听的人员野靖环、刘秀珍、王玲、董前勇四人,强行用警车带河北区公安分局民警训练基地,警车已经停下四十分钟,这个院子挨着看守所。刘秀珍的手被国保抓伤,正在流血不给就医。

国务院33号文件,29条规定,不准粗暴对待当事人。

这个事件是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导演的。六个国保的警号:270446270435271456271090271450。他们雇用了天津的黑社会,天津的警察,一起来用暴力对待前来旁听的北京的公民。现在还有十五六个人在天津铁路法院等着要求旁听王宇案。

野靖环四个还在警车上,已经报警,说是要来处理,但还是没有来。

董前勇在交涉,他下午有一个案要开庭,天津国保不放他走。董前勇是看见天津国保拧野靖环的胳膊,过来帮助交涉,被就抓住不放。他刚到天津法院准备旁听王宇案,他和野靖环一说话,他就被摁在车上。董问警察,是什么组织抓他的呢,警号为270435国保说,是上级把安排的。董问,你们有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己的权力吗。国何说:"我知道这是我们的任务,其他不管。我们就听上级和领导的安排。"

野靖环说:"穿便服的是穿制服的上级,弄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穿便服的说他们是天津维稳办的,我喊他们违反了国务院33号规定,他们把我拿的文件撕了,他们把王玲的相机抢走了,因为王玲拍摄下便衣拨打我的情况。"

1020,河北公安分局宁园派出所傅警官答复,抓野靖环大姐等人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傅电话:022-81553807

北京律师王宇被天津铁路司法系统陷害入狱,一审被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 王宇不服上诉,被发回重审,后改判为过失致人重伤,刑期改为二年半; 王宇仍旧不服,今天二审开庭,二十多位关心王宇的朋友到天津铁路法院旁听此案,但法院只允许三个亲戚进入法庭。

六个天津国保将要求旁听的人员野靖环、刘秀珍、王玲、董前勇四人,强行用警车带河北区公安分局民警训练基地,警车已经停下四十分钟,这个院子挨着看守所。刘秀珍的手被国保抓伤,正在流血不给就医。

国务院33号文件,29条规定,不准粗暴对待当事人。

这个事件是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导演的。六个国保的警号:270446270435271456271090271450。他们雇用了天津的黑社会,天津的警察,一起来用暴力对待前来旁听的北京的公民。现在还有十五六个人在天津铁路法院等着要求旁听王宇案。

野靖环四个还在警车上,已经报警,说是要来处理,但还是没有来。

董前勇在交涉,他下午有一个案要开庭,天津国保不放他走。董前勇是看见天津国保拧野靖环的胳膊,过来帮助交涉,被就抓住不放。他刚到天津法院准备旁听王宇案,他和野靖环一说话,他就被摁在车上。董问警察,是什么组织抓他的呢,警号为270435国保说,是上级把安排的。董问,你们有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己的权力吗。国何说:"我知道这是我们的任务,其他不管。我们就听上级和领导的安排。"

野靖环说:"穿便服的是穿制服的上级,弄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穿便服的说他们是天津维稳办的,我喊他们违反了国务院33号规定,他们把我拿的文件撕了,他们把王玲的相机抢走了,因为王玲拍摄下便衣拨打我的情况。"

1020,河北公安分局宁园派出所傅警官答复,抓野靖环大姐等人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傅电话:022-81553807

20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控告北京司法局吊销刘巍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巍,女,33岁,辽宁省人。
联系地址:北京朝阳区双桥六号井小区20-1-301室,邮编:100121电话:13911794756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宏源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邮编:100039,联系电话:010-58575677
    原告因被告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违法一案,已经于201099向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但西城法院一次口通沟通,一次面谈有关立案事宜,但至今没有给原告一个正式的立案与否的决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审判。

申请事项

1、  撤销罚决【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2、  在媒体公开向申请人道歉消除不利的影响。

事实和理由

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不遵守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不服从审判人员多次制止的行为,以及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第1款第6项规定,应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原告认为:1超越法律权限--被告无权认定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权力;
2事实的认定错误--被告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3处罚的程序违法处处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向原告依法送达;
4法律适用有误---多处误用法律,怀着既有的目的去解读法律

第一部分,被告越权认定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61规定,法庭有权利对包括辩护人在内的诉讼参加人的行为认定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因此,诉讼参加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此认定权是归属于法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49条规定对律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行为,是以法庭对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前提。
至今四川泸州市中级法院没有向原告送达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罚决定书,而被告却越俎代庖,为了查到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调取了当天的庭审笔录,调取了两个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违法了法律规定权限,做出了认定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法律上的越权,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第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提供的直接证据有,一是法庭笔录,二是一位法警和一位法官的证言。
A、泸州中级法院提供的427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其中没有任何这类语言的记载。
此笔录内容为,辩护人依法辩护,被告人的自我辩护,审判员对法庭的秩序的指导。没有一个字记载原告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致法庭被迫中止的情况发生。当然最后有关退庭的描述,虽然并非原告所说,但退庭的行为,原告从来没有否认,也无需调查人来提供证据来证明。而且法庭没有因为原告的退庭而遭受到秩序的混乱。
B、泸州市中级法院何峰法官的证人证言、朱松林法警的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
二位证言,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不配合法庭的安全检查,最后退庭导致法庭审理中断。
既然是证人证言,证人是必须得出听证会进行质证,否则无法保证语言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因为二人没有出庭质证,调查人亦没有提供更多的有效信息来增加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此二份证言亦是当然无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检查安全检查规则》律师出入法庭不需要安全检查,原告不配合安全检查是对法律的维护,是对律师职业的尊重,而且审判长也依据上述规则,将律师与检察官同等不待,不进行安全检查。最后原告退庭是有充分的理由,因为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法官是在听从旁听席的一位男子的示意,以摔打法槌和语言阻断的方式干扰律师的发言,而且审判人员任由旁听人员肆意录音录像,不遵守法庭的秩序。在审判长如此失职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理智地为被告进行辩护,法庭没有因为原告依法为当事人辩护而中止,庭审进行到辩护阶段时,审判长再次无任何合法的理由阻止原告的发言,基于法庭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原告选择退庭抗议。
二、间接的证据有三份,无一能与直接证据相佐证。
A、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一份要求处罚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书
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借助法庭的平台宣传法轮功,因此扰乱了法庭秩序”
从法庭笔录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庭审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建议书中所谓的“宣传”行为是对原告正当言行,依据一些极左的思维进行解读,将辩护看成宣传,将据理力争的行为看成对某种权威的背叛。而且这份司法建议书充其量就是一份投诉控告信,泸州中级法院违背事实出据的一份建议书,有很多控告方的主观意图。同时司法建议书从证据学上来说,不符合证据法上要求的形式,其既不是物证亦非书证,更不是影视资料等证据形式,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B、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谈话笔录,针对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谈话人为刘巍和唐吉田,记录人为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朱玉柱。
   内容为:唐吉田和刘巍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的司法建议的反驳,是法官不能独立审判,被某些个人操纵,致使法庭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能力,损害辩护人和被害人辩护权。
此谈话笔录是,原告对司法建议书内容的反驳,调查人却拿此来证明刘巍和唐吉田扰乱了法庭秩序,一正一反的事物,根本不能互相印证。
C、泸州市司法局给四川省司法厅的要求处罚原告的建议书
   内容是“审判长不允许对法轮功的定性和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但辩护人一意孤行,扰乱法庭秩序”。
这个文件的与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不相符合,依据庭审笔录中所记载,审判长根本没有发表这个文件中所述的语言,而且上面所引述的内容,正是辩护人在法庭上必须要辩论的问题,这涉及到涉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刑罚的轻重的核心问题。此文件的出现,正证明了,审判长打断原告的发言,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退庭是正义的。同时此文件也证明了,当地司法局操纵法庭的审判,法官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地位。

第三部分,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一、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处罚的证据复制品,听证会主持人的公正和独立性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12日,北京市司法局朱玉柱在向原告宣读拟处罚决定和告知听证权利时,就应当依据上述的法律条款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听证会前二次口头要求、二次书面要求其提供证据,以便为听证会的答辩做准备,都被拒绝,并且还堂而皇之地回复说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事实和理由。
422听证会初始,原告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要求被告立即提供证据复制品,以便听证会答辩所用,被拒。听证会闭会时,原告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再次坚持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以便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所用,还是被拒绝,而且没有任何的理由。听证会的主持人,应当保障双方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方合理合法的权利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主持人,却默许了调查人的违法行为的进行,主持的人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本不存在。

二、被告严重干涉听证会的进行,损害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421下午五点钟,原告将听证会代理人的手续向法制处递交,但代理人的信息马上被利用,泄露到司法部。代理人苏士轩律师在当天晚上十点钟,收到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电话,说辽宁省司法厅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个别领导的指示不允许他作为代理人参加此次听证会,迫于压力,苏律师最终决定退出。无奈更换北京律师李苏滨代理,22日李苏滨却被北京市司法局安排的人员控制在家,不能出门。
委托代理人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亦是听证会告知原告的权利内容之一,因为被告违法迫使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参加听证会,原告当庭要求将听证会延期,被驳回,没有任何的理由。

三、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整体回避。

2009年原告和多名律师控告以被告敲诈勒索十个亿,因此被告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法要求整体回避,为了保证听证会公开公正透明性进行,应当由北京市政府指定其他部门召开听证会。原告提出回避的要求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休庭五分钟,但二三分钟后,主持人回到听证现场,宣布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却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

四、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

201057,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与原告毫不相关的地方,到今原告没有得到处罚决定书原件。多次向被告追讨,得到的结果却要已经向原告送达。只能感叹,呜呼哀哉!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有误

1、原告因法庭违法而退庭抗议,不能等同于拒绝辩护。
律师的退庭是因为法庭的违法在先,法庭不能独立审判,并且审判长无数次打断律师的正常发言,以使辩护无法正常进行,迫使律师退庭抗议。而调查人依据律师法32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以此条款扣原告退庭的行为,来认定原告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假如,原告在辩护人,听从了审判长的违法指挥,停止对被告罪名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辩护,而且陪伴审判人员坐到了法庭审理结束。即使权贵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原告的良心也会久久不安,因为这是在图财害命。
另外,被告人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非是法定的必须要有辩护人辩护法定情形的重刑犯,当发生辩护人退庭、拒绝辩护等情况发生,若被告人不申请变更辩护人和重新聘请辩护人,法庭的庭审是要正常进行。泸州市中级法院,在原告退庭后,在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的情况下,立即终止了审理,此结果是该法庭的违法造成的,和原告的退庭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依据《律师法》第四十条条八款“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来认定原告退庭,是严重扰乱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许这种推理唯有被告能够做得出来,因为被告是怀有目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是依据法律。
综上,被告无法律授权,无权认定原告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因此依据其自侦的证据来做出对原告行为的认定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而且调查人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无论是从法庭记录还是从判决书上都能够体现出来,原告是完全履行了依法辩护的义务,但调查人将退庭和拒绝辩护等同起来,而且将退庭行为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结论是辩护人退庭了,就是拒绝辩护,就是扰乱法庭秩序。这无论是从常识还是从法律推定上都是逻辑的混乱。
请贵院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能够履行法治的使命。在此,我呼唤判官们,拿出你们的勇气来,为了你我,为了中华民族的子孙后代,能够生活在一个有秩序有规则的社会中。今天你我对规则的坚守都是为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巍
201010 11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听证会后实况

听证会的召开     2010.4.22 

北京市司法局召开吊销二位律师执业证书的听证会。
地 点:北京市司法局601室。
主持人:为司法局法制处长李娜。
调查人:为律师管理处的朱玉柱(律师管理处科员)、陈莹辉(律师管理处科员).
记录人: 任宇平(司法局法制处科员)
当事人:唐吉田、刘巍律师、唐吉田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柱(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和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刘巍律师的代理人滕彪(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730,近三百人的围观者,已经聚集在北京市司法局的周围,警戒线将通向司法局的路口已经封堵。
945,听证开始,唐、刘两位律师当庭以二位代理人被违法控制不能出庭,再一次要求延期审理,被驳回,听证会主持人没有给任何的理由。
唐、刘二位律师要求北京司法局整体回避,理由是他们曾在20093月份与北京其他六名律师联名控告北京市司法局长吴玉华敲诈勒索十个亿,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但没有处理结果。因此北京市司法局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请求被驳回,主持人只是公布被驳回这个决定,没有一个合法的理由。
调查人向听证会出示了八个证据
12009427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庭审笔录;
22009427,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中法函(200934号司法建议书;
3、何锋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
4、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何锋法官的身份证明;
5、法警朱松林出具的情况说明;
6、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朱松林法警的身份证明;
7、四川省泸州市司法局向四川省司法厅提交的《关于北京市律师唐吉田、刘巍违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关情况报告》;
82009910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调查笔录2份。
(附件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杨金柱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是1、调查人出示的证据,要么没有真实性、要么没有合法性、要么没有关联性,无一能够认定当事人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从调查人出示的证据,正好证明了当事人不但无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而且是依法尽职; 3、这不只是一个个案,中国17万律师刚刚经受了一次严重打击,北京司法局依据上述的证据,吊销律师的执业证书,中国律师怎么看北京市司法局; 4、吊销执照是砸饭碗,一辈子,北京司法局要有责任人之心,要做有良心的司法局; 5、这个案子不能脱离法律,不能用法律外的因素来对案子做出决定。最后,杨金柱律师说:“我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打电话让我退出,说司法部打电话找到他,律师管理处长打电话让我退出,我说让吴爱英部长给我打电话,难道我不能够为他们出庭吗?”

张树义教授的主要代理意见:1、感谢北京市司法局举行这次听证会,引入《行政处罚法》,既是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保障,也是对行政机关做出正确处罚提供了机会; 2、经过质证,可见当事人为了维护法庭的尊严,不得以选择了退庭,不可能构成对法庭秩序的扰乱; 3、我们法律上设有妨碍诉讼行为的排除措施,整个庭审程序却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恰恰证明了当事人无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4、焦点在于退庭权的问题,退庭权作为一种消极手段,不属于扰乱法庭秩序。5、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6、事搁一年之久,吊销律师执照,不能人使我们怀疑是不是有其他考虑,不相关的考虑是典型的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最后,我们国家刚刚告别了雨鞋上年文革无法无天的严冬,但是我们的春天有点冷。有些人将维权与维稳对立起来,我们在工作上走向法治,我们希望本案的处理成为法制上可以声张的范例。

滕彪老师的代理意见主要为:1、唐吉田和刘巍退庭事出有因,迫不得以。当时法庭已经被610人员操纵,法官对法庭的指挥完全违法; 2、唐吉田和刘巍的退庭行为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律师退出法庭辩护,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时法庭已经变成了傀儡,被告和律师无法正常发言、已经无法正常行使辩护权利; 3、退庭不能构成吊销执照的条件,退庭不能等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无法律授权司法局对律师退庭行为加以处罚及至吊销执照; 4、律师是否扰乱法庭秩序,司法行政部门无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法庭有权利认定辩护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有权力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5、停止做恶。谁在背后操纵北京司法局和人权律师的命运,到底是什么原因使两位律师被迫离开他们钟爱的律师职业。你们所说的和所做的已经远远偏离了法治的精神,玷污了你们内心曾有过的、现在仍存留的哪怕理极其微弱的正义和良知的呼唤。

唐吉田和刘巍二位当事人的主要观点是:无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做的一切都是维护法律和法庭的尊严,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而且调查人所提供的证据无一是有证明力,反而能够证明当时的庭审已经被610操纵,审判长剥夺了辩护人的正当发言权,辩护人退庭是法庭逼迫所至。
1245,庭审结束。唐吉田、刘巍律师和三位代理人继续向调查人要求提供处罚的证据复印件,被拒绝。

李娜处长做出听证会报告   2010.4.23

北京司法局法局法制处做出了《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京司罚听字20101号)(附件×  ),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吉田、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巍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成立,案件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法制部门同意案件调查的处罚建议”,并“提请局长办公室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局长会议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          2010.4.26 

北京市司法局集体讨论吊销刘巍和唐吉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案,一致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附件×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处罚决定做出        2010.4.30 

北京市司法局做出了吊销唐吉田和刘巍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唐吉田、刘巍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不遵守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不服从审判人员多次制止的行为,以及庭审过程中无正常理由中途退庭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经北京市司法局2010426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现决定:给予唐吉田、刘巍吊销律师执证书的行政处罚。”(附件×《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司罚决【20102号)

处罚决定的送达       2010.5.7

上午900,北京市司法局陈莹辉(律师管理处科员)电话通知刘巍律师去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领取行政处罚通知书。刘巍原是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095月到201012月,因为刘巍个人不能通过律师年度考核,造成律师所不能通过考核。200912月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司法局的配合下,违法将刘巍除名。从法律上来说,201057日时,刘巍与舜和律师事务所不具法律上的关系,将处罚决定书送到舜和律师事务所,刘巍不能接受此送达方式,并要求本人亲自到司法局领取,却被拒绝。
下午300,陈莹辉通知刘巍,处罚决定书已经交给了舜和所的合伙人律师吉虹。不知出于何因,吉虹律师至今没有向刘巍转交处罚决定书。
上午900,北京市司法局陈莹辉(律师管理处科员)电话通知唐吉田律师,到北京安汇律师事务所原注册地崇文区定安里一号,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律师回答,事务所地址已经变更,要求改送新地址或者本人亲自到司法局领取,但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科员朱玉柱执意将处罚通知送到原地址,因为无人代收,便将其张贴在原地址墙上。后来,唐吉田的朋友将朱玉柱张贴处罚决定书一事向唐吉田描述,唐吉田亦看到其张贴的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在网站上的公开      2010.5.7 

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公开处罚决定内容。(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要求依法送达              2010.5.17 

唐、刘两位律师提出,北京市司法局未按法律规定将处罚通知按规定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要求北京市司法局依法送达。(附件×:工作会议笔录)

申请行政复议            2010.5.14

唐、刘二位律师不服该处罚决定,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为由,向北京市政府申请二个行政复议,一个为要求北京市司法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另一个为,撤销北京市司法局吊销二位律师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听证程序中权利的争取     2010521 

唐、刘律师向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此案召开听证会审理行政复议案,并要求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当天的庭审录像。(附:申请书)

权利的争取无果     20105.28

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电话回复:不同意召开听证会审理,决定阅卷审理本案; 由于本事事实清楚,驳回调取当天庭审录像的申请。

驳回要求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2010815 

北京市政府向唐、刘二位律师送达有关要求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是北京市司法局已经依法向二位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驳回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申请       2010.8.27 

北京市政府向唐、刘两位律师邮寄送达了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二位律师的复议请求,理由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附件九《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依法进行行政诉讼      2010.9.9 

唐、刘两位律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二个起行政诉讼,一个是要求撤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另外一个是要求北京市司法局依法向二位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以行政诉讼立案        2010916

因为迟迟不能立案,刘巍和唐吉田要求会见西城法院立案庭长周艳华,立案庭的管学雅法官替代周艳华接待二位律师。口头向二位律师告知不予立案。
对要求送达处罚决定书案,不立案的理由是,不送达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对要求撤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行为案,不立案的理由是,原<要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经告知二位当事人,北京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有关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收到〈要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算,所以二位律师的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日二位律师向管学雅再次明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案的诉讼时效时间应当以,同样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即从827日至99日,不超15天,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对不立案的决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管学雅称其会将律师的观点向其领导反映,再给回复。

不给书面裁定        20101020

唐、刘再次要求会见立案庭长周艳华,官学雅再次接待,重复了不立案的理由,并重复不给书面的裁决。要求见周艳华庭长,不见。

特殊案件特殊对待        20101021

刘巍和唐吉田见到周艳华庭长,周艳华称“此案特殊采用特殊的方式对待”,但其又不能解释此案特殊之处。周艳华向二位律师明确,对该案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已经不是她能够决定的。主管立案事宜的副院长薛经建,对该案的处理有相对的决定权。二位律师要求周艳华庭长安排与薛经建的会见,但薛经建副院长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
(附件十:起诉书)

2010年11月11日星期四

刘巍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案的答辩意见

权力泛滥 公民遭殃

---------------------吊销律师执业证听证会申辩意见
听证会主持人:
我是刘巍,听证会的当事人之一。20098月份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朱玉柱和本人做了一次谈话,是有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司法建议,建议书的内容是要求对我和唐吉田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们在法庭上发表了“不适当的言论”并且有退庭抗议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本人和唐吉田律师一直相信北京市司法局不会严重偏离法律的轨道,所以对这份建议书没有非常的重视,因为建议书语言不客观,带有很多个人的情绪色彩,并将很多和法庭无关的事由都归罪于本人和唐律师的头上。遗憾的是,2010412日,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冯新泉副处长带领陈莹辉、朱玉柱、陈晓三个向本人和唐律师宣读拟处罚意见书和权利告知书,并且说明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向宣读人朱玉柱要求提供处罚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其拒绝向本人提供。
现听证会已经结束,本人就贵局的处罚行为违法之处一一列明,同时表明本人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中国律师发展的历史会记住这一刻,事件的参与者都会成为历史的承载者。

一、调查人至今没有向本人提供处罚的证据复制品,听证会主持人的公正和独立性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12日,朱玉柱在向本人宣读拟处罚决定和告知听证权利时,就应当依据上述的法律条款向本人告知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本人在听证会前二次口头要求、二次书面要求其提供证据,以便为听证会的答辩做准备,都被拒绝,并且还堂而皇之地回复说已经向本人告知了事实和理由。
422听证会初始,本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要求调查人立即提供证据复制品,以便听证会答辩所用,被拒。听证会闭会时,本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再次坚持要求调查人提供证据材料,以便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所用,还是被拒绝,而且没有任何的理由,朱玉柱和陈莹辉二位调查人甚至是在律师管理处长萧骊珠的掩护下,抱紧那些视若“机密”的材料,匆匆地离开听证会现场。
听证会的主持人,应当保障双方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方合理合法的权利要求应当予以保障。但主持人,对当事人的要求没有任何的答复,只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在观看调查人和当事人为了证据材料的取得而争执,默许了调查人的违法行为的进行,主持的人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本不存在。

二、北京市司法局执法犯法,严重干涉听证会的进行,损害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21日下午五点钟,本人将听证会代理人的手续向法制处递交,但代理人的信息马上被某些个人利用,泄露到司法部。我的代理人苏士轩律师在当天晚上十点钟,收到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电话,说辽宁省司法厅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个别领导的指示不允许他作为代理人参加此次听证会,迫于压力,苏律师最终决定退出。无奈更换北京律师李苏滨代理,22日李苏滨却被北京市司法局安排的人员控制在家,不能出门。最终只能有一个代理人腾彪为本人代理参加听证会。
委托代理人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亦是听证会告知我的权利内容之一,但事态的演变,将这个吊照的事件披上了恐怖的阴影,刘巍我有何德何能让司法部和司法局及北京市公安局如此的兴师动众。
因为北京市司局违法迫使本人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参加听证会,本人当庭要求将听证会延期,被驳回,没有任何的理由。

三、北京市司法局和唐吉田、刘巍有利害关系,应当整体回避。

2009年唐吉田和本人经和多名律师控告以吴玉华为首的北京市司法局敲诈勒索十个亿,因此司法局和二位律师有利害关系,依法要求整体回避,为了保证听证会公开公正透明性进行,本人认为应当由北京市政府指定其他部门召开听证会。本人提出回避的要求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休庭五分钟,但二三分钟后,主持人回到听证现场,宣布驳回了我们的申请,却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

四、调查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个是有证明力的,也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A、泸州中级法院提供的427的庭审笔录,要证明本人有干扰庭审的进行和退庭的行为。
内容为当天庭审的情况,有审判长、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发言记载,在庭审笔录的最后,法庭书记员自己加进去的一句话,“因法庭违法,辩护人抗议,退出法庭……
对此证据本人的质证意见是:
此庭审笔录不真实,最后有关退庭的话语非本人所说,却以本人所言的形式进行记载。一个不具有客观性真实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而且笔录中没有一个字记载了本人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致法庭被迫中止的情况发生。当然最后有关退庭的描述,虽然并非本人所说,但退庭的行为,本人从来没有否认,也无需调查人来提供证据来证明。
B、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一份要求处罚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书
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借助法庭的平台宣传法轮功”
此内容与法庭笔录不一至,法庭笔录记录的是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庭进行辩护的言论,建议书中所谓的“宣传”行为是对本人的栽赃陷害。而且这份司法建议书充其量就是一份投诉控告信,泸州中级法院违背事实出据的一份建议书,有很多控告方的主观意图,调查人明明知道建议书与法庭笔录不相符合,却将这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建议书作为控告的证据,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
司法建议书是一方的主观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据的应当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C、泸州市中级法院何峰法官的证人证言、朱松林法警的证言
二位证言,内容为刘巍和唐吉田不配合法庭的安全检查,最后退庭导致法庭审理中断。
既然是证人证言,证人是必须得出听证会进行质证,否则无法保证语言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因为二人没有出庭质证,调查人亦没有提供更多的有效信息来增加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此二份证言亦是当然无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检查安全检查规则》律师出入法庭不需要安全检查,本人不配合安全检查是对法律的维护,是对律师职业的尊重。最后本人退庭是有充分的理由,因为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法官是在听从旁听席的一位男子的示意,以摔打法槌和语言阻断的方式干扰律师的发言,而且审判人员任由旁听人员肆意录音录像,不遵守法庭的秩序,基于法庭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律师退庭抗议。
D、北京市司法局的一份谈话笔录,针对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吉田和刘巍的司法建议,谈话人为刘巍和唐吉田,记录人为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朱玉柱。
   内容为:唐吉田和刘巍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北京市司法局的司法建议的反驳,是法官不能独立审判,被某些个人操纵,致使法庭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能力,损害辩护人和被害人辩护权。
此谈话笔录是,唐吉田和刘巍对司法建议书内容的反驳,调查人却拿此来证明刘巍和唐吉田扰乱了法庭秩序,一正一反的事物,根本不能互相印证。
E、泸州市司法局给四川省司法厅的要求处罚唐吉田和刘巍的建议书
   大概的内容是“审判长不允许对法轮功的定性和该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辩论,但辩护人一意孤行,扰乱法庭秩序”。
此证据只是一个复印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本不存在,而且这个文件的与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不相符合,依据庭审笔录中所记载,审判长根本没有发表这个文件中所述的语言,而且上面所引述的大概内容,是辩护人在法庭上必须要辩论的问题,这涉及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刑罚的轻重的核心问题。同时此文件也证明了,当地司法局操纵法庭的审判,法官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地位。

三、主要的听证会的法律意见是

1、五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调查人提供了五个证据,除了当事人并没有否认的退庭这一事实外,关于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以使法庭被迫中止,这一情节没有得到证实。何况这五个证据从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目的都一一被否决。
2、本人因法庭违法而退庭抗议,不能等同于拒绝辩护。
律师的退庭是因为法庭的违法在先,法庭不能独立审判,并且审判长无数次打断律师的发言,以使辩护无法正常进行。而调查人依据律师法32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以此条款和本人退庭的行为,来认定本人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
从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都能看到,二位律师参加了庭审,并且一直在艰难的争取辩护权,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都有二位律师的言论。因此调查人将二位辩护人的退庭等同于拒绝辩护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况本人退庭是基于法庭的违法在先,该次审判已经不是法官在审理被告,法官已经成为了旁听人员的道具在对被告进行审理。
3、司法局无权对本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61规定,法庭有权利对包括辩护人在内的诉讼参加人的行为认定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依据调查人提供的庭审笔录所记载,在庭审的过程中,辩护人没有任何扰乱法庭行为的表现,法庭对律师亦没有做出任何的训诫和更严厉的惩处。诉讼参加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由法庭来认定,这也是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49条对律师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而北京市司法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还做出了认定律师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是法律的越权,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行为。
另外,被告人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非是法定的必须要有辩护人辩护法定情形的重刑犯,当发生辩护人退庭、拒绝辩护等情况发生,若被告人不申请变更辩护人和重新聘请辩护人,法庭的庭审是要正常进行。泸州市中级法院,在本人退庭后,立即终止了审理,是该法庭的违法,并非是本人的违法。

综上,北京市司局无法律授权,无权认定本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因此依据其自侦的证据来做出对本人行为的认定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而且调查人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无论是从法庭记录还是从判决书上都能够体现出来,本人是完全履行了依法辩护的义务,但调查人将退庭和拒绝辩护等同起来,而且将退庭行为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结论是辩护人退庭了,就是拒绝辩护,就是扰乱法庭秩序。这无论是从常识还是从法律推定上都是逻辑的混乱。
对本次的听证会的召开,发生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本人在此列明是为了让执法人员知道,你们的权力大得可以将任何一个人变成待宰的羔羊,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为了将公权力限制的一个框架里,不要随意越过这个框架去践踏正义和公平。寻求司法正义是每个公民的追求,今天的你我的努力,都是在为法治进程填砖加瓦,以使中国人有尊严活着的理想得以早日实现。
此致
北京市司法局
刘巍
2010426星期一

2010年11月10日星期三

赵连海案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刑初字第318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海,男,19725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身份证号码:11022419720521……,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2号楼四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1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11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12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海及其辩护人彭剑、李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连海于20089月至20099月间,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及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等地公共场所,采用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

被告人赵连海还于200984日,利用社会热点问题,以报案为名,煽动纠集多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大门东侧聚集起哄闹事,严重扰乱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连海煽动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连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辩称:我认为指控我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成立,不存在公诉人所说的利用社会热点问题聚众闹事的行为。赵连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连海的活动是毒奶粉受害者正常的维权活动,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流氓动机,且其行为方式和手段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依法宣告赵连海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9月至20099月间,被告人赵连海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及河北省石家庄市,采取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连海的供述,证实20081 2月间,我在互联网上联系多名“结石宝宝"的家长,定于2009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锦绣宫饭店召开记者见面会,并联系了一些国内外媒体。我记得陆续来了1 7名家长,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媒体表达我们的意愿,希望政府能够调整处理方式。后因大兴国保支队找我说这件事,我就没去。他们得知我被大兴国保支队控制了,就到大兴团河会议中心要人,具体这些人有什么过激举动我不知道。我听控制我的警察说他们可能有些过激的言行。

 2009年1月22得知石家庄中级法院开庭,我和6名家长去的,到石家庄中法西侧红绿灯处被拦住了,我们就把提前准备好的用A4纸打印的“还孩子健康"、“要求司法公正”等内容的纸拿出来举着,大约10分钟后警察来把我们劝走了。

34我在网上看到当天对三鹿进行拍卖,我和4名家长到石家庄中级法院,到了之后拍卖会结束了,记者告诉我们发布会正在三鹿集团召开,我们又到三鹿集团门口,把事先准备好的印有“三鹿剩余资产优先考虑受害家庭”宇样的A4纸拿出来举着,一会儿警察把我们劝走了。

20099月,为了纪念“结石宝宝”一周年,我准备举办纪念活动。在911日,我通过网络发布了消息,来了10来个人,当天中午1点,有港台记者、路透社记者来我家采访。下午3点,我们到大兴区京鄂情饭店举行活动,晚上7点,举行了烛光纪念活动,第二天各自回家。

2、证人刘冬国的证言,证实我在互联网上结识了“结石宝宝同盟会”的发起人赵连海,并决定200912日在北京市北方明珠饭店召开活动。赵连海说有四五十家中外媒体参加,我感觉这次活动不对劲,就告诉赵连海场地提供不成了,后我就把手机关机了。

3、证人张军的证言,证实200912日中午我看到有好多国外记者拿着设备来到锦绣宫饭店,得知他们是采访三鹿奶粉事件的,我就让他们到饭店外面去了。

4、证人王力勇的证言,证实当日我到锦绣宫饭店,发现饭店门前马路边好多人,有七八个人拿着摄像机,还有人对着摄像机讲话,听说是讲三鹿奶粉的事。

5、证人杨浩的证言,证实121 2时责任区民警打电话说锦绣宫门前有情况,我和同事于海波便衣到现场,见有中外记者采访三鹿受害者,整个过程持续2个小时。

6、证人于海波的证言,与杨浩证实的情况相符。

7、证人魏书永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2点看见一楼大厅好多人拿着摄像机,一会儿锦绣宫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去外面,在门口那些外国记者采访几个中国人,具体说的什么没听清。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我所接上级部署,后到现场,见锦绣宫门前多人聚集,近距离观察,几名三鹿受害者正在接受1 0多名外国记者采访,民警按部署在周边观察,持续1小时左右,期间引来二三十名过路群众围观。

9、证人杨建民的证言,证实200912日下午2点,大兴团河会议中心西大门外有好多人,把门堵了,还有两个外国记者在采访那些人,持续到天黑才散,听门卫说那些人把门推变了形,门口的两块塑料条也给弄坏了。

1 0、证人李凤阁的证言,证实2009121 4时团河会议中心门外突然来了八九个人和几个外国记者说要找人,我没让他们进,这些人就开始骂我们,并推大门,还有人敲值班室的窗户说要跳窗户。这种情况僵持了2个多小时,伸缩自动门被推脱了轨,关不严了。这些人的行为对我单位的工作秩序影响很大,不能正常出入。

11、证人殷兴旺的证言,证实当天西门外有一群人,还有几个外国人拿着摄像机拍摄,那些人往里闯还从门上边往里翻,大门被他们推坏了,僵持了大约2个小时。

12、证人崔洋洋的证言,与殷兴旺的证言内容相符。

13、团河会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12日凌晨,团河派出所民警到会议中心请求提供一间会议室召开一个短会,8点民警及相关人员均未离开,经询问是针对部分家属就三鹿事件要求赔偿进行调解。上午,大兴有关部门领导与患儿家属赵连海等人进行谈话。1430分左右,会议中心门外有10余名自称是被谈话人的家属逗留,约有4名中外媒体记者,他们试图强行进入会议中心,期间一女子翻墙进入,会议中心即关闭大门,一个多小时后部分家属及记者离开,其余6名家属继续逗留,181O分民警将6名家属带入会议中心谈话,1930分人员全部离开。

14、证人楚广辉的证言,证实2009122日上午,三鹿奶粉案件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开庭,我与同事焦磊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外执勤。上午10点家属代表想进法院旁听审判,其中有一戴眼镜的男子手里举着状纸要进去,因没有旁听证,我们不让他们进,他们就大声吵,许多境外记者过来拍照、采访,至16时才离开现场。同时,经楚广辉辨认,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当天戴着眼镜,手拿状纸的男子。

 15、证人焦磊的证言,与楚广辉证实的上述情况相符。

16、证人杨永波、李马超的证言,证实200934日石家庄中级法院对三鹿资产拍卖,我们在周边警卫。约11时一男子带着四五个人到石家庄中级法院门外,情绪激动,一男子喊“还有没有王法”、“天理不容”一类的口号,持续半小时。同时,经二人辨认,均指认赵连海就是在法院门口喊口号的男子。

 17、证人李玉平的证言,证实戴眼镜的男子喊的声音最大,期间还打电话,好像是在向媒体反映他们的情况。同时,经李玉平辨认,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在法院门口大喊大叫的人。

 18、证人李辉、薛庆荣的证言,证实34日值班期间,见赵连海在法院正门的便道上打电话并站在门口大喊大叫。

 19、证人李禄全的证言,证实34日中午12点,三鹿集团门口来了一戴眼镜的男子说:“三元投毒”、“三鹿也投毒”等。一女子说:“还我孩子”等。这几个人始终举着标语(A4)。同时,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喊口号、举标语的人。

20、证人张庆国、雷涛的证言,证实34日三鹿集团召开记者招待会,一个叫赵连海的人举着状纸、横幅,上写“杀人偿命”等,还说:“有良心的职工都离开三鹿”。持续约1个小时。同时,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喊口号、举横幅的人。

21、证人王书香的证言,证实20099418时,一姓赵的男子来到位于大兴区的京鄂情饭店订餐,预定在911日下午3点约12人在桃花厅包房开会,会后吃饭,并给了我200元押金。

22、证人朱淑敏的证言,证实9111645分我到桃花厅包房,看到屋里坐着10多个人,都穿着白色T恤,上面印有宝宝的头像,还有两个人在录像,戴眼镜的男子在说结石宝宝的事。约18时,录像的人走了,19时,他们在自己带的东西中拿出蜡烛放在餐桌上点燃,摆出了“9 11”的字样,之后,他们就开始用餐,约93O分离开。

23、证人张玉英的证言,证实94日姓赵的客人预定911日用桃花厅,是与服务员王书香联系的。9111 5时,有7(43)到桃花厅,自称是记者,1 530分姓赵的和他的6个朋友(42)来了,后又来2个外国记者和2个中国记者,到包房后赵和他的朋友开始换衣服,是白色T恤,前面有小孩头像,头像下面有“铭记中国911”的字样,之后他们把门关上了,约1 6时两个记者在二楼大厅采访了3个人,17时饭店客人多了,我让他们别再采访了,他们就回包房了,约214 0分离开。

24、证人胡小晓的证言,与上述张玉英证实的情况相符。

25、证人郭彩虹的证言,证实赵连海是我们这些三鹿奶粉受害家庭的负责人和代表。我们原准备11个家庭来北京到赵连海家聚会,后只来了5个家庭。911日下午3点到京鄂情饭店与记者召开了一个研讨会,会后吃的烛光晚餐,之后回的赵连海家。这个活动是赵连海在“结石宝宝之家”网站上发起的,之前赵连海印制了文化衫。

26、证人相庆玉的证言,证实我见到赵连海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后来到北京赵连海的家,还有6个家庭也来了。911日晚上搞的祈祷和祝愿仪式,赵连海发的文化衫,有香港记者、路透社记者和台湾记者,还有一个公盟律师代表彭剑。

27、证人周金钟的证言,证实我与赵连海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得知赵连海34日到石家庄中法,我和母亲也到了石家庄中法,我们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大喊大叫,我母亲大哭,喊的什么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又去了三鹿集团,不让进,我们非常气愤,我母亲哭。赵连海在背包里拿出纸,每人一张举着,喊“惩治凶手”、“还我们孩子”等内容的话。另证实,911聚会我也参加了。

28、证人王刚的证言,证实我在网上认识的赵连海并见到赵连海发布的信息。911日上午到赵连海家,中午12点来了几个路透社记者,进行了采访,后又有几家媒体到赵连海家。之后我带孩子先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84日,被告人赵连海利用社会热点问题,以报案为名,煽动纠集多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大门东侧聚集起哄闹事,严重扰乱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连海供述,200984日早上6点,得知在丰台区聚源宾馆一女子被强奸,我在互联网上发布了此消息。后我和一刘姓男子到丰台区永安路,与被强奸的女子李某某及刘沙沙等多人会合,其间有人说去洋桥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不管,刘沙沙说去市局报案。上午10点,我们到市局南门东侧,大约11点半,来了十四五个人,近12点时来了两家外国媒体开始采访。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84日凌晨2点,我在丰台区马家堡聚源宾馆被一男子强奸,早7点我和刘沙沙等十几名群众一起到洋桥派出所报案,其中一群众说洋桥派出所不可靠,我们就决定去市局报案。11点左右到市局门前,陆续有刘沙沙叫来的朋友赶过来,12点左右,有几家外国媒体也来了,对我们进行了采访,13点,民警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3、证人刘琳娜(网名刘沙沙)的证言,证实200984日凌晨2点,得知李某某被强奸,我给一些人发短信说要去市局为一个被强奸的女孩报案、鸣不平。我们不相信派出所,来市局报案能引起更多人的关注,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4、证人肖勇的证言,证实200984日早8点,接到刘德军电话说一女孩在丰台区一宾馆被强奸,让我到市公安局声援。我到市局大门东侧时,看见赵连海、刘沙沙都到了,约有20多人,刘德军带着外国记者在采访被强奸的女孩,我问赵连海是哪的记者,赵说是BBC的,之前香港电视台也来了,还有几个外国记者在采访,我一直在人行道上站着,后被带到派出所。

 5、证人巴忠巍的证言,证实200984日早750分,赵连海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报案没人管,他们要到市局去伸冤,让我一起去,刘沙沙也给我发了信息。我到市局大门东侧时,赵连海他们先到了,一会儿来了几名外国记者拍照,我们十几个人都坐在人行道上,占了人行道,行人过不去了,还有十多名围观的群众,后来警察来了。赵连海、刘沙沙让我去的目的就是人越多越好,制造影响。

6、证人邢昌宝的证言,证实84日凌晨2点,在丰台区一宾馆一安徽籍女子被一男工作人员强奸,7时我们到洋桥派出所报案,我们怀疑派出所处理不公,刘沙沙说:“我们去市局吧”。我们一起到市局门口东侧便道,后有记者对被强奸女子采访,几分钟后来了几辆警车和十几名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7、证人李化真的证言,证实84日早6点,我和十几名群众在宾馆出来到市局报案。在市局门口东侧聚集,有外国记者采访一些群众。

8,证人于桂英的证言,证实84日早晨听说李某某被强奸,我们一起出来想去派出所,刘沙沙让跟她走,之后碰见一开小汽车的男子,刘沙沙和他打招呼,我们坐进男子的汽车到市公安局东侧便道,约一小时后有外国记者采访李某某,后警察来了。

9、证人杨来平的证言,证实当日1315分,我途径市公安局南门东侧100米处时,看见人行道上有两三个外国人正在用摄像机摄像,旁边有多人围观,把人行道都占了,行人走路只能绕行机动车道。

10、证人王长增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点,看见市公安局正门东侧约100米便道上围了一群人,我过去一看有一名妇女坐在便道上,我回到六七十米外我修车的位置,之后见一外国人拿着摄像机拍摄,围观群众有十四五个,人行道都堵了,群众无法正常行走。警察来后将这些人带走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98412时接指挥中心报,市公安局门前东侧有人员聚集,并接受境外记者采访。民警即赶至现场拉上警戒线,将境外记者劝离,将在场人员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9111322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2号楼四门203将赵连海抓获。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连海曾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连海的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赵连海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海无视国法,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连海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已查明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赵连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连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连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3日起至2012512日止)

二、扣押电脑主机两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光盘三十张、录像带十二盘、录音带五盘、摄像机一台、照相机(FINEPIX)一台、文化衫十三件、宣传单二十张、名片四盒,依法没收;扣押手机一部、u盾一个,发还被告人赵连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徐书红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0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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